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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19-04-08 09:08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据生态环境部4月4日消息,为利用市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部起草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日。

 

征求意见稿指出,在基本原则方面,碳排放权交易实行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与其他相关政策目标相协调。
 

职责分工上,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国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重大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易主体上,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碳排放权交易。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碳排放权交易。
 

交易方式上,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购买碳排放权,也可以出售、抵押其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集中竞价、协议等方式进行。
 

交易规则上,重点排放单位和符合规定的其他自愿参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开展交易。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
 

征求意见稿指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涨跌幅限制、风险警示、异常交易处理、违规违约处理、交易争议处理等管理制度。
 

其他: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核查机构名录内自主选择核查机构;

 
核查机构不得泄露重点排放单位的商业秘密,核查所需经费纳入中央预算安排,不得向重点排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和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应在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登记;

 
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运行管理机构、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碳排放权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集中竞价、协议等方式进行;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方案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②处按照该年度市场均价计算的碳排放配额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核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禁止其从事核查工作;

 
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有其他违反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行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处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销其碳排放配额,禁止其3年内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其他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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